上海市人们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制住房价差交易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们政府、市政府委员会、办公室、局:
现印发《上海市公有制住房价差交易办法》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人们政府
2019年10月8日
上海市公开住房价差交易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公共住房价差交易活动,保障居民基本居住需求,维护公共住房管理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行政区域内居民租赁的公共住房(以下简称“差价交易”)的差价交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上海负责差价房交易的主管部门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价差和房屋交易管理,加强对社会公众住房出租人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公共住房出租人负责办理房屋交易差价查询手续。
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区内房屋交易差价审批。
第4条(原则)
价差交换应当遵循优先、自愿、公平、有偿的原则。
价差应有利于提高公用住房的完全利用率。
第五条(价差交换法)
差价交换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公有住房租赁权与公有住房租赁权的交换;
(二)有偿转让公有住房租赁权。
第六条(房屋交易差价申请)
纳入上海公有住房销售范围的专有一套公有住房,租赁权不得以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差价交换。
第7条(无差价)
以下公开的住房不得进行价差交易:
(一)整栋独栋花园洋房,或者差价后形成的整栋独栋花园洋房;
(二)产权不清;
(三)已纳入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的;
(4)已列入旧住房完整改造方案;
(五)承租人未清偿拖欠租金的;
(六)承租人擅自建造房屋,或者所附违法建筑尚未处理的;
(七)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出租人依法应当追缴的。
第八条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公有住房承租人因差价需要变更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在上海户口有常住户口的本所户籍居民同意。
第9条对客体的限制
价差交换不得给双方造成新的生活困难。
未在上海登记的家庭和个人,不得以差价方式取得公有住房租赁权差价房交易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上海有关规定执行。
除市、区人们政府指定的企业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差价交易方式取得公有住房租赁权。
第10条(转让限制)
上海户籍居民家庭有两个以上住房(含公有住房租赁权和住房产权)的,不得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差价方式取得公有住房租赁权。
两个以上非上海同一户籍家庭成员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交换方式取得同一户籍的公有住房租赁权。
一套公有住房房(新工业用房)由职工单独使用,拆除后分给两个以上承租人使用公开出让的住房承租人在房屋合并后改变房屋销售价格的,经区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十一条有偿收回租赁权
公共住房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可以向公共住房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以已付租金返还的方式收回承租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园林房屋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定
对于已在市、区政府挂牌并需差价换房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公共住房承租人,如花园洋房、优秀历史建筑等鼓励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采取退租、差价换房等方式取得租赁权。
非专用成套公共住房,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在相关手续转为专用成套后,除花园洋房外,承租人可执行上海房改及销售政策。
第13条(价格)
房屋交易差价价格由双方协商一致但以已付租金返还方式收回租赁权的,价格由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程序选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订立合同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差价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房屋管理局共同制定当事人应当使用或者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15条(协商)
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差价房交易的转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住房出租人提供《公租房租赁证明》等材料。
公共住房出租人应当自受理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价差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6条(询问)
受让人应当按照上海有关规定,向公共住房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窗口申请查询住房(含公共住房租赁权)在家庭法院(含本人)名下的所有权情况(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持有身份、户籍、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和住房产权)。
第17条(差价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房屋差价交易手续:
(一)交易所租赁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域内的,在公有住房所在的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所租赁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域内的,在高价公有住房所在的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位于。
(二)公有住房租赁权有偿转让,在公有住房所在的小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按差价申报房屋交易资料
申请差价房交易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买卖合同价差;
(二)公房出租证明;
(三)有效的书面询价材料和询价结果;
(4)办公室有ZCB10市常住居民签署的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
(五)双方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等证明材料;
用于该经适房拆迁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还应当提交经区房管部门批准的用于房屋整理后出售房屋差价的书面材料。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房屋交易差价,无需提交查询结果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房屋交易差价审核)
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差价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差价交易当事人提交并经区房管部门确认的材料,完成相关事项的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房屋交易差价确认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房屋交易差价当事人。
第二十条租赁关系的变更
取得公有住房租赁权的一方,应当自收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差价确认书之日起7日内,向出租人申请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并持房屋差价合同、公共房屋租赁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差价确认凭证等相关材料续签租赁公共房屋确认书。
第21条连接件的使用
差价后,公用住房共享部件仍保持原使用状态,不影响相邻用户对共享部件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租金的支付
差价后,取得公用住房租赁权的一方应按照市公用住房租金标准的有关规定支付租金。
第23条(继续租赁)
差价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性质不变租赁期间,承租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户籍迁出上海的,其在上海户口有固定住所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可以继续租赁,但同一居民仍享有居住权续租人可以由取得公有住房租赁权的一方指定;取得公有住房租赁权的一方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住房实行公房租金标准)
执行政府规定的公共住房和政府授权经营公共房屋的企业管理的非国有住房(如政府管理的私人房地产和政府租用的宗教团体房地产)的租金标准房屋交易差价办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25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出台的《上海市公共住房住房价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原题为《上海市人们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制住房价差交易办法的通知》)
附:《上海市公开发行的住房价差交易办法》修订解释